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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1000115201320201913/2025-00003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5-07-07 公文时效 有效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7-11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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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相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7日         


呼和浩特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等10部门《关于推进城乡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内民政发〔2024〕3号),《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新建、改扩建、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其他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如公益性骨灰寄存楼、堂、塔)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参照公益性公墓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提供骨灰和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仅对本行政区域人员提供墓穴,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本办法所指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管理公益性公墓的机构或组织。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和管理,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城市公益性公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建设,也可由市级统筹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鼓励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多个行政村联建。公墓单位要履行主体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行维护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及办法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牧、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公益性公墓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公益性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将骨灰、遗体安葬在公墓内,提倡文明节俭操办丧事。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专项规划;

(二)符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旅广电等有关部门的要求;

(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公墓经营管理服务的机构或人员。

项目建设应遵守基本建设的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旗县区民政局审批。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乡镇级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旗县区民政局审批;县级以上由县级以上民政局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批。

筹建审查合格后,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旗县区民政局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筹建期为1年。筹建期内建成并达到使用条件的,分别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旗县区民政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旗县区民政局出具同意设立公益性公墓的批复文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

已建公益性公墓需扩大占地面积的,应该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对拟扩建部分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命名为“××旗(县、区)××乡(镇)××村公益性公墓”。

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命名为“呼和浩特市××旗(县、区)××(字号)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的筹建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设申请报告;

(二)规划设计方案;

(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

(四)管理章程;

(五)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选址建设的意见;

(六)旗(县、区)自然资源、林草(涉及占用林草地的)等部门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验收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

(二)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土地权属证明及公墓位置、地形地貌图;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旗县区民政局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改建、扩建公益性公墓。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牧、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对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扶持力度,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合理开发使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每个行政村原则上只建设1处,可采取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邻近行政村合建等模式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符合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选址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节约集约,统筹考虑人口、土地、交通、环境和民风民俗等因素。远离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及场所,上空不宜有高压架空线路;禁止在公路、铁路主干线两侧,水库附近及河道管理范围内,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建设公墓;避开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频发的地段。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山辟地,破坏生态环境,减少水泥、石材等人工硬化痕迹,新建公墓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应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平卧化、墓区园林化的原则,综合考虑现有殡葬设施规模、空间分布情况、本地人口变化趋势和民风民俗等因素,按照未来20-30年需求,合理测算新增公益性公墓空间需求。公益性公墓应规划并提供树葬、草坪葬、花葬、撒散、深埋、格位葬、小型墓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原则上城镇新建公益性公墓的节地生态安葬率应达到100%。火葬区独立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5㎡,合葬墓穴不超过0.8㎡;土葬改革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超过4㎡,双人合葬墓不超过6㎡(不得硬化、石化);公益性骨灰寄存楼、堂、塔的建设应当参照殡仪馆建设标准、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等要求执行。骨灰安放格位的单位建筑面积指标不大于0.25㎡/格。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筹集,不得招商引资或变相引入社会资本进行营利性开发运营。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由公墓单位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办理延期手续。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单位应当书面或者电话通知墓穴相关权利主体,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市级以上媒体刊登公告,经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穴处理。严禁炒买炒卖和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墓位。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的收费由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维护管理费构成,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标准根据定价权限由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在成本监审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公益性公墓可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人员收取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维护管理费用,其中特困人员应当全免费,农村居民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应当免除墓穴租用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墓区内禁止建造开发豪华墓、活人墓、宗族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农村公益性公墓禁止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不得接纳遗体土葬,特殊情况如允许土葬的地区,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葬。

第二十三条  公墓单位应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需纳入政务、村务公开内容,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实行“一墓一档”,对入葬人员的身份证、户口页、特困、低保等文书凭证进行妥善存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公益性公墓规划区域内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公墓单位应当每年向旗县区民政局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日常运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接受奖惩等情况。旗县区民政局应加强辖区公益性公墓的常态化监督、检查,开展年检(每年)工作。年检相关档案资料及结论应及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关闭或者撤销,按审批程序办理。

旗县区民政局应当对理由是否充分、善后事宜处置是否妥当等进行重点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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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7月7日         


呼和浩特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等10部门《关于推进城乡公益性安葬(放)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内民政发〔2024〕3号),《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的新建、改扩建、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其他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如公益性骨灰寄存楼、堂、塔)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参照公益性公墓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公墓是指提供骨灰和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仅对本行政区域人员提供墓穴,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本办法所指公墓单位是指建设、管理公益性公墓的机构或组织。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和管理,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城市公益性公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建设,也可由市级统筹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鼓励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多个行政村联建。公墓单位要履行主体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行维护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及办法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牧、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公益性公墓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公益性公墓和历史埋葬点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引导村(居)民将骨灰、遗体安葬在公墓内,提倡文明节俭操办丧事。


第二章  审 批


第六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专项规划;

(二)符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旅广电等有关部门的要求;

(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公墓经营管理服务的机构或人员。

项目建设应遵守基本建设的程序和要求。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旗县区民政局审批。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乡镇级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旗县区民政局审批;县级以上由县级以上民政局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批。

筹建审查合格后,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旗县区民政局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筹建期为1年。筹建期内建成并达到使用条件的,分别向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旗县区民政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旗县区民政局出具同意设立公益性公墓的批复文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

已建公益性公墓需扩大占地面积的,应该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对拟扩建部分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命名为“××旗(县、区)××乡(镇)××村公益性公墓”。

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命名为“呼和浩特市××旗(县、区)××(字号)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的筹建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建设申请报告;

(二)规划设计方案;

(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

(四)管理章程;

(五)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选址建设的意见;

(六)旗(县、区)自然资源、林草(涉及占用林草地的)等部门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验收须提交如下材料:

(一)验收申请报告;

(二)民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土地权属证明及公墓位置、地形地貌图;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或旗县区民政局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改建、扩建公益性公墓。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牧、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对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扶持力度,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合理开发使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每个行政村原则上只建设1处,可采取以乡镇为单位集中建设或邻近行政村合建等模式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符合殡葬设施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选址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节约集约,统筹考虑人口、土地、交通、环境和民风民俗等因素。远离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及场所,上空不宜有高压架空线路;禁止在公路、铁路主干线两侧,水库附近及河道管理范围内,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建设公墓;避开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频发的地段。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山辟地,破坏生态环境,减少水泥、石材等人工硬化痕迹,新建公墓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应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平卧化、墓区园林化的原则,综合考虑现有殡葬设施规模、空间分布情况、本地人口变化趋势和民风民俗等因素,按照未来20-30年需求,合理测算新增公益性公墓空间需求。公益性公墓应规划并提供树葬、草坪葬、花葬、撒散、深埋、格位葬、小型墓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原则上城镇新建公益性公墓的节地生态安葬率应达到100%。火葬区独立墓穴的单位占地面积不超过0.5㎡,合葬墓穴不超过0.8㎡;土葬改革区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超过4㎡,双人合葬墓不超过6㎡(不得硬化、石化);公益性骨灰寄存楼、堂、塔的建设应当参照殡仪馆建设标准、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等要求执行。骨灰安放格位的单位建筑面积指标不大于0.25㎡/格。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筹集,不得招商引资或变相引入社会资本进行营利性开发运营。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由公墓单位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办理延期手续。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公墓单位应当书面或者电话通知墓穴相关权利主体,无法联系的,应当在市级以上媒体刊登公告,经公告后六个月内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穴处理。严禁炒买炒卖和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墓位。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的收费由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维护管理费构成,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标准根据定价权限由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在成本监审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公益性公墓可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人员收取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维护管理费用,其中特困人员应当全免费,农村居民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应当免除墓穴租用费。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墓区内禁止建造开发豪华墓、活人墓、宗族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农村公益性公墓禁止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不得接纳遗体土葬,特殊情况如允许土葬的地区,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葬。

第二十三条  公墓单位应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需纳入政务、村务公开内容,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实行“一墓一档”,对入葬人员的身份证、户口页、特困、低保等文书凭证进行妥善存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公益性公墓规划区域内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公墓单位应当每年向旗县区民政局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日常运营、服务管理、安全生产、接受奖惩等情况。旗县区民政局应加强辖区公益性公墓的常态化监督、检查,开展年检(每年)工作。年检相关档案资料及结论应及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关闭或者撤销,按审批程序办理。

旗县区民政局应当对理由是否充分、善后事宜处置是否妥当等进行重点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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