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
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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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
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

呼政字〔2015〕5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有效拓宽民间资本的投资领域,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化、规范化、阳光化,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交易行为,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发挥好民间资本对经济的有益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厅发〔2012〕4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分工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字〔2012〕224号)、《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分类有序推进改革的方案》(呼党发〔2014〕9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机构的性质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是指由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发起,经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短期财务性投资、受托资产管理及资本投资咨询等业务的公司。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机构的设立条件及申报所需提供材料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如:呼和浩特市××(字号)民间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

1. 主发起人是当地经营管理规范、信誉良好、资金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民资骨干企业,上年度企业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主发起人入股资金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2.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3.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4. 自然人股东必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具有出资实力。

5. 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从事专业投资的公司可适当提高比例,但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总额。

6. 股东入股资金来源必须真实合法,且为非借贷资金和他人委托资金,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足额缴纳。

7. 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应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与其履职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8.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二)申请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所需提供的材料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由主发起人组建筹建工作小组,负责各项筹备工作,并向旗县区监管部门提交设立申报材料。申报材料至少包括:

1. 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设立公司的名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设立的目的等信息。

2.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4. 可行性研究报告。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基本情况、组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经营方针、业务发展规划、未来3年财务预测、风险控制措施等。

5. 筹建方案。包括公司组织架构、拟聘高管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其他从业人员配置计划、经授权的筹建机构人员名单和履历、联系地址和电话。

6. 公司章程。

7. 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备案表及资格证明。

8. 出资人协议书。

9. 主要管理制度。

10. 各股东出具的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的承诺书。

11. 各股东出具的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的承诺函。

12. 法人股东的法人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决定;公司章程;法人股东基本情况报告(至少包括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等事项)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企业信用报告;法人股东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

13. 自然人股东的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审定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并出具的《个人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三、机构合规经营要求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接受监督管理。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对旗县区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项目进行投资,不得开展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也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融资;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以向股东提供融资名义变相抽逃出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投资方式投放的资金可以根据被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按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也可以约定固定回报率的方式获取回报,具体利率的浮动幅度、融资期限和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投融资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依法协商确定,但回报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和人民银行规定的上限;对单个企业或项目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本净额的20%;用于短期财务性投资的项目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本净额的20%;不得跨区域经营;不得向违法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行业和项目投资。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只能在1家商业银行开立账户,进行项目投资等日常经营活动必须通过该合作银行结算。公司的投资结算、项目回报、收益分红等均通过该账户转账处理,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报送会计报告、业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上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在注册资本金充分使用后,经批准可以采取向股东借款、引进优先股股东和定向私募的方式融入资金,融资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四、组织实施与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组织领导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是规范民间融资秩序的创新之举,对于防范地方金融风险、促进民间资金供给发挥积极的作用。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在各旗县区逐步推开。各旗县区可根据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水平、融资需求和监管能力等条件决定设立进度。试点初期,原则上在每个旗县区可以先行设立一家。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旗县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授权市金融办牵头,负责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推进,会同市工商、公安、国土资源、房管、自治区银监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制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申报、监管等制度,组织开展监督管理等工作,同时指导各旗县区做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申报、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各旗县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具体实施。要明确专门的监管部门,配备必要的人员,切实履行监督管理、风险监测和处置责任,确保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规范经营。各旗县区在落实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监管责任并承诺承担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前提下,方可上报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设立申请。

(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设立程序

旗县区监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试点对象,对拟新设立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申请材料和出资人资金实力进行初审把关和严格筛选,确认其内容真实并符合相关规定后,拟定推荐意见报至市金融办。

市金融办负责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旗县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可行性评估。通过评估的,公司筹备组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旗县区监管部门的现场验收报告领取评估意见。公司在领取评估意见后方可开展业务经营活动。

(三)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变更和终止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股权、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事项,均应经旗县区监管部门把关后提交市金融办进行备案登记,对公司名称、注册资本、股权等重大事项变更需组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进行可行性评估。待评估或备案后,公司方可办理变更登记。

主发起人或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在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无特殊情况2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无特殊情况1年内不得转让。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股东数量和注册资本原则上在公司工商注册登记1年以上方可进行变更。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如解散、破产,依据《公司法》及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进行清算和注销。

五、监督管理

各旗县区政府是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风险防范和化解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机制,把好准入关,加强日常监管、资金监测分析和年度检查,督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合规经营,及时识别、预警和化解风险。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自身职能,依法加强监管,做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工作。

市金融办要牵头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办法、申报流程等,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测分析和检查督导,并对注册资本到位情况进行实时监管。

工商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做好注册登记、变更等工作,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相关手续,要加强对工商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按职能对涉嫌非法民间融资活动等进行调查和依法查处。

国土资源、房管部门要依法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业务办理土地、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办理手续时需提供市金融办制定的格式文本合同。

公安部门负责保持对相关领域违法犯罪打击的高压态势,依法查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暴力催债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密切关注公司可能出现的非法集资行为,一旦发现线索及时立案侦查。

银监部门要督促商业银行切实加强信贷资金的管理,严防信贷资金通过股东入股和私募融资渠道进入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户银行应按账户管理规定协助监管部门对公司的账户资金进行监管。

旗县区监管部门要做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对其经营管理、内控风险和业务合规情况进行监测分析、监督检查;应当指导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资产分类和拨备制度等,完善业务流程和台账、从业人员行为规范、档案管理等;要加强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现场检查,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进行日常监管时,可委托指定的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独立审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

对违法违规经营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各级监管部门、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采取风险提示、警告、公示、约见高级管理人员谈话、劝令退出等措施,督促其整改;对到期拒不整改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管部门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或取消其经营资格,限期退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沟通及配合工作。

旗县区监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如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抽逃资本金、违规融资、违规经营、暴力催收投资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旗县区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并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依法追究公司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六、政策保障

各旗县区政府和各相关部门要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予以重视,积极稳妥有序地加以推进。要制定相应扶持政策,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健康发展的同时,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对“三农”、小微企业等项目投资并主动让利力度较大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由旗县区政府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激励。

(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投资协议可以依法办理公证。当事人持投资协议和备案证明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房管、国土资源、车辆管理等各级相关部门,对市政府批准设立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予以办理抵(质)押等各类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