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呼和浩特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已经201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保障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序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日常管理、考核等活动。
第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制度,成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委员会,法律顾问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府法制机构,主任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分派和考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首席法律顾问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
(二)专职法律顾问由专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组成;
(三)聘任法律顾问由法律专家和职业律师担任。
第五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发展观,注重理论联系实际;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具有相应职称、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
(三)在本地区从事法律工作或者法律教学科研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及较高的职业道德操守;
(四)责任心强,有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六条 政府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可以采取律师事务所、高校、科研机构推荐、个人申报、定向邀请、公开选聘等多种方式,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本级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颁发聘书。聘任法律顾问的任期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民事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或受其委托进行法律论证;
(二)为政府规章的制定提供法律意见;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涉及重大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风险评估;
(三)受政府委托,为政府重大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咨询;
(四)为政府代理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参与调解、仲裁活动;
(五)为政府及其部门处理重大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
(六)为政府及其部门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
(七)为政府及其部门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八)承担政府及其部门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采取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支付。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
(二)有权独立发表意见;
(三)按约定获得工作报酬;
(四)开展政府法律顾问活动必需的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工作秘密,对不宜公开的事项,不得向聘任单位以外的任何人披露;
(二)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政府交办的事务或者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三)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担任聘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五)不得作出其他有损政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与处理法律事务:
(一)普通法律事务,可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通过召开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以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当将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由承办人署名。书面报告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审查后认为必要时上报政府。
第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汇报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政府法制机构汇报,以便另行指派人员。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泄露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政府或者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政府形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
第十五条 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或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聘期届满,政府法律顾问可依本规定申请续聘。
第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聘请的法律顾问履职全过程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绩效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工作实绩、法律意见采纳率、述职情况等指标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责任目标考评。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开展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