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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呼和浩特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15〕5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呼和浩特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提高决策质量,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人事任免以及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不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程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科学、程序正当、过程公开、责任明确。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政府办公厅(室)主任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请示报告党委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决策前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是指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事项作出的决定: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和修改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重大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草案,安排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等重大事项;

(四)制定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住房保障、交通管理、公共安

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制定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和修改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处置预案;

(八)其他需要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八条  政府行政首长、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工作分工,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下一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

第九条  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列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政府分管负责人确定决策承办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重大行政决策调查研究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决策事项的现状和问题;

(二)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决策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需要调查研究的内容。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

对需要多方案比较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公众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采纳与决策有关的合理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20日。

第十三条  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事项范围,且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还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民意调查。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通过召开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

通过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可以委托专门调查研究机构进行,专门调查研究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形成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报告,并通过适当形式反馈。

第十七条  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四)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的名额以及报名办法和条件等内容。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决策承办单位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依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符合报名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遴选听证参加人,并向社会公布。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优先遴选为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在听证会举行前5日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上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说明,并接受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听证笔录形成听证报告,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领域3名以上专家或者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以及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证。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反馈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经济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自行或者委托有关专门研究机构承担应当通过调研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社会稳定风险、环境风险以及经济风险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低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较高风险的,可以作出决策,但是应当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后再执行;经评估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存在高度风险的,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方案、降低风险后再决策。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结果修改、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一)提请审议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以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征求意见情况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等;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依法应当召开或者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接到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应当经政府秘书长或者分管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审核后,转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时,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和决策。

第三十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对决策草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暂缓讨论、修改后再次讨论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决定暂缓讨论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政府再次审议,是否再次审议由政府行政首长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制度。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部门或者委托社会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二条  决策评估单位完成评估后,应当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并提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等建议提交政府。

决策执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主办部门应当及时采取临时补救措施,组织决策后评估,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提交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未经集体讨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元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