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政府文件 字体(    )  打印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5〕34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

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维护我市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足一百年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为二级;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为三级。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对全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城市规划区以外、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分别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财政、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按照《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的要求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挂牌、建立档案,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汇总全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实行专业养护和单位、个人养护相结合。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存地的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为具体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者。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养护;

(二)生长在林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养护;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养护;

(五)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等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养护;

(六)生长在行政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承包人养护。生长在行政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居民养护。其他生长在行政村未明确养护责任人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养护;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由所有人养护;

(八)生长在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养护管理;

(九)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十)其余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要求和责任。变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八条  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用于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鉴定、挂牌、建档、抢救、复壮、保护设施修建、养护经费补助以及科研、宣传、奖励等。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应占当地绿化经费的1%以上。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或者个人,可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经费。养护补助经费应当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养护。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捐资、认养款专项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抢救、复壮、保护设施修建等。每年捐资、认养款总额及使用情况由接收捐赠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接收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分级保护的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一)一、二级古树和名木,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

(二)三级古树,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发现树木有受害或者衰弱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抢救、复壮等措施救治。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古树名木死亡的,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方可进行处理,并报市绿化委员会注销档案。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三)成群落生长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其保护范围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损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标志及设施;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采摘果实、种籽和叶片;

(三)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用树木作支撑物或固定物;

(五)在保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修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埋设管线;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勘察、审验后,按照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上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确认后方可移植,并报市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损毁、移植、买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5-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