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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呼和浩特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16〕3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

“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惩戒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安委办〔2015〕14号)、《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内政办发电〔2015〕79号)精神,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办发〔2016〕33号)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呼和浩特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督促市和旗(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的管理,按照行业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

第四条  纳入自治区安全生产“黑名单”的单位同时纳入本市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列入市“黑名单”:

(一)由于安全生产违法违规问题1年内被处以2次以上(含2次)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一个年度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虽无人员伤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违反“三同时”规定,且未按市有关监管部门要求按时改正的;

(五)矿山企业以整合、技改、基建名义违法违规组织生产的和无证开采、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及设计生产规模采矿的,且未按市有关监管部门要求按时改正的;

(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应资质,非法从事有资质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

(七)承担安全评价、论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违法违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拒绝或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职业病危害,且未在市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期限进行整改的;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不按时支付事故伤亡赔偿、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关于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十一)符合纳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黑名单”条件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一般为1年,自公布之日计算。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七条  实行“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监管监察、执法检查、事故调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准确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做好相关证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全工作。同时,应通过各类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开生产经营单位“黑名单”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畅通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1. 基础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单位主要负责人信息等要素。

2. 根据纳入“黑名单”的原因,非法违法信息应包括案件名称、处罚类型、处罚事由、处罚依据、行政相对人名称、处罚结果、处罚生效期、处罚截止期、执法单位、处罚机构、处罚文号等要素;事故信息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死亡人数、经济损失等要素;隐患或者危害信息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3. 旗县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地区发现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采集相关信息并逐级上报至本行业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信息告知。对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提前书面告知,并听取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对纳入“黑名单”管理提出申辩,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申辩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核,并提出是否纳入“黑名单”管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仍需进行“黑名单”管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三)信息提交。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纳入市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核并做出纳入“黑名单”管理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市安委会办公室提交名单进行告知备案。符合纳入自治区“黑名单”条件的,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上报至本行业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信息公布。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市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前,通过呼和浩特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以及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旗县区安委会通报相关信息。

(五)信息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到位且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情形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于期满1个月前,向做出纳入“黑名单”管理决定的部门提出信息移出申请,并由该部门进行验收确认(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指定下级部门进行验收)。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作出移出“黑名单”管理决定的,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的次日移出“黑名单”,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通报市相关部门和单位,同时按原信息公布渠道向社会公布;作出保留“黑名单”管理决定的,要书面说明原因,按程序确定新的管理期限,并及时通报市相关部门和单位,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符合纳入“黑名单”管理的情形,但注册地不在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将其纳入市级“黑名单”管理,同时报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并将相关信息通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不良记录信息的采集、审核和把关,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发现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

第十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期间,按属地管理原则,必须每个月向所在旗(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旗(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季度向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安全生产情况。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季度向自治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

(二)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旗(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保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执法检查,每半年约谈一次其主要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并将约谈和培训情况报送纳入“黑名单”管理的部门和市安委会办公室。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执法检查,每年进行一次约谈,并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三)市和旗(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黑名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通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等部门对“黑名单”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点监管。

(四)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从“黑名单”上删除前,由市和旗(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报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市场准入、项目立项、土地使用、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政策性资金、政府购买服务、采矿权取得等方面,依法依规严格限制或禁入,并作为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服务的重要参考依据。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制度,并抓好落实。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6-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