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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17〕2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进一步健全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维护特困人员基本生存权益,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象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托底供养。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和殡葬服务等方面保障。

(二)坚持属地管理。旗县区人民政府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落实责任,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三)坚持城乡统筹。将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统一纳入救助供养制度适用范围,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确保城乡特困人员都能获得救助供养服务。

(四)坚持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加强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衔接,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

(五)坚持社会参与。倡导单位和个人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市、旗县区要切实担负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主管部门。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受理、审核、委托照料和供养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发改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特困人员救助对象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教育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特困人员救助对象的户籍状况、车辆拥有等情况;对供养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检查、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实的资金保障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识别特困人员救助对象的就业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统筹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制定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规划,组织和指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和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综治部门负责对各旗县区在开展特困人员救助工作中,因工作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地区、单位,按照《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的要求,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协助识别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贫困状况和家庭生活等情况,对于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且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给予政策帮扶救助。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的房产拥有、房产交易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的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食品药品安全进行质量监管,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查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隐患。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残联负责提供特困人员救助对象残疾等级、残疾类型等情况。

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认定条件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视力(盲)残疾人;

(四)经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第八条  无生活来源是指居民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靠自身无力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一般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本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认定为无生活来源。收入、财产认定按照自治区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和《呼和浩特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执行。

本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供养人员。

第三章  救助供养办理及终止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

申请人应提交的相关材料:1.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2. 签订《呼和浩特市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3. 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4. 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收入证明;5. 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明显不符合条件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不予受理,并当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十二条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后,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报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理由。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审批程序。旗县区民政部门是审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少于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旗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特困人员的动态管理,并随机抽查核实,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核对,每年进行一次入户检查,做到应养尽养,应退尽退。

第十四条  发放程序。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资金由旗县区财政局按时足额拨付,集中供养对象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于每月(或每季度首月)10日前存入供养对象的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其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旗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后,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并予以公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按照救助供养基本生活标准,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发放现金、实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三类。自理能力的划分参照国际通行标准和《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评估。

简易判断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按照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指标评估。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4项及以上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殊情况,由市或旗县区民政部门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三)提供疾病治疗。从2017年起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尽可能为特困供养人员购买商业医疗补充保险。医疗费用经各项医疗保障制度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给予支持。

(四)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照实际产生费用结算,最高每人3000元,集中供养人员由供养机构从救助供养生活费中支出;分散供养人员从旗县区民政局购买照料护理特困人员服务的经费中支出,支付给直接办理丧葬事宜的基层组织或个人。

(五)提供住房救助。对住房困难符合规定条件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特困人员租住廉租房,按照低保人员减免取暖费。

(六)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五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 3倍。按新标准执行的基本生活费不得低于现行保障标准,并且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二)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实行差异化服务,按照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分档制定。原则上对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象,照料护理标准分别不低于上年度本市平均最低工资标准的10%、25%和65%确定,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三)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年度公布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综合考虑地区、城乡差异等因素确定本市年度救助供养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执行。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鼓励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对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其提供上门诊疗、住院陪护等服务,确保“平时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安全有人负责”。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旗县区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养老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除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外,有供养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到2020年底前,确保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60%以上到供养机构集中供养。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旗县区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或托管。

第七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市、旗县区要统筹规划本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对以政府投入为主的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管理部门要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明确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对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设备进行改造,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到“十三五”末,全部实现医养结合型供养服务机构,能以不同形式为入住特困人员提供医疗卫生、康复护理服务,确保全市护理型床位占供养服务机构床位总数的比例达到60%以上。

第二十一条  按照住房标准化、管理制度化、环境园林化、服务规范化目标,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各项制度。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工作学习、财务管理、卫生保健、食堂管理、治安管理、值班巡查、文化娱乐、岗位责任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据相关标准和规范,对消防、建筑、食品药品、卫生安全进行严格检查验收,必须达到行业安全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审验合格手续。

(三)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分别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配置照料护理人员。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供养服务机构中从事供养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合理配备使用专业社会工作者,由传统单一的物质救助转变为物质帮扶与供养服务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逐步增强供养服务机构的区域辐射功能,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失能、失独、高龄等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运营的,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职能,不得降低对特困人员的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市、旗县区民政部门要统筹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服务项目、受托机构、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集中供养对象的照料护理费用应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照料护理费用应拨付旗县区民政部门用于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社会组织、敬老院、福利院等机构,提供住院陪护、日间照料等服务,并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四条  救助供养对象档案管理。旗县区民政部门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档案管理,全面建立特困人员分类管理档案,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纸质档案应与电子档案一致。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加强组织领导。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把落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作为打赢脱贫攻坚战的一项重要任务,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自治区、市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评定结果将作为“以奖代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强化资金保障。市财政局、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项经费确保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的运转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经费、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水电取暖费等)不低于集中供养标准的30%足额纳入市和旗县区财政预算。对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要通过财政补助和福彩公益金资助等方式给予支持。

积极拓宽资金筹集渠道,市财政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照料护理经费、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经费等保障经费按比例列入财政预算,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旗县区倾斜。分配上级下达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和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时,要加大对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确保投入占比稳步提高。加大福利彩票公益金用于公办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维修、设备购置投入力度,投入比例不得低于本级彩票公益金总量的30%,确保敬老院、福利院等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行。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做好制度衔接。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稳步推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的调整过渡。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纳入孤儿保障范围的儿童,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第二十八条  鼓励社会参与。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工作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在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公建民营等形式的供养服务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床位可享受社会办养老机构的运营补贴。

第二十九条  加强政策宣传。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采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各旗县区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从2017年起,将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纳入对旗县区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内容,检查评价结果作为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班子、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核程序、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实施监督,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进一步完善跨部门、常态化的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机制,加快实现信息互联互通和自动核对,每年对特困人员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核对,提高救助对象精准识别能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的财产处置由供养人员与旗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规定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在本办法出台2个月之内制定实施方案,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