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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呼和浩特市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呼和浩特市重大
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7〕5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已经2017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7-31号。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构建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形成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相关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布本地区所有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公布本部门及其所属授权、委托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单位的相关执法信息。

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授权、委托单位负责公布本单位的相关执法信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或单位应对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进行事前公开,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或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执法性质、法人、具体职责、内设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公示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姓名、性别、执法证号、工作单位等内容清单,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或单位应当结合权责清单公示行政权力事项、设定依据、追责情形、追责依据等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全程佩戴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部门,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主动公示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的执法结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公开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依据、执法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不予公开:

(1)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2)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4)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行政执法监督平台、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双公示”平台、门户网站、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政务服务大厅、便民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监督管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行政权力清单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

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核的程序和责任,未经审核不得公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单位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示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呼和浩特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构建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执法行为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通过行政执法移动终端、办公办案系统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并及时上传执法监督平台。

记录应标明形成的时间、地点及记录人,并由记录人署名。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在线办案办公系统进行相关文字、音像记录,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行统一领导,并根据执法需要为各行政执法机关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行政执法移动终端等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受理地点实时记录,对受理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应做好记录,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对执法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情况进行音像记录,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1)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2)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3)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4)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5)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6)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7)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1)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2)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3)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法制机构、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和建议通过行政执法在线办公系统进行办理记录。

第十五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1)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2)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3)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4)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5)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6)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7)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一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记录:

(1)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2)划拨存款、汇款;

(3)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5)代履行;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和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及时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特殊情况无法立即上传的应在24小时内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监督平台。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信息,应严格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2)不按规定将执法记录信息上传至行政执法监督平台的;

(3)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4)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5)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各类行政执法的全过程记录制度,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呼和浩特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构建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托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1)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2)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3)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4)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以及对当事人、社会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和具体标准,编制本行业本部门审核目录,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将调整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2)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3)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4)相关证据资料;

(5)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6)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1)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2)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3)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4)程序是否合法;

(5)依据适用是否准确;

(6)自由裁量权基准是否运用;

(7)文书是否规范;

(8)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9)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1)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3)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4)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5)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齐备的送审材料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或建议。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两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进行沟通协商,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以法制机构意见为准。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具体规定,细化审核范围,优化审核流程,提高审核质量。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