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
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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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
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17〕6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供水水质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质信息公开活动以及对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是指呼和浩特市城区范围内集中式公共供水企业以及旗县城镇所在地集中式公共供水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水水质信息,是指本市公共供水企业水厂的出厂水及管网水按国家有关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的水质数据和说明等。

本办法所称水质信息公开活动,是指公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内容,以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公布水质信息。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公共供水水质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城区范围内集中式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管网水7项、出厂水42项和出厂水106项指标。公布时间、数据的具体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公布上一季度管网水《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的浑浊度、色度、臭和味、消毒剂余量、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耗氧量〔CODMn(管网末梢点)〕7项指标检测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季度公布一次。

(二)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公布上一季度出厂水《标准》中的42项常规指标检测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季度公布一次。

(三)每年1月15日前,公布上一年度出厂水《标准》中全部106项指标检测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每年公布一次。

旗县县城镇所在地集中式公共供水企业以及和林格尔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集中式公共供水企业参照前款执行。

第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向社会公布的水质数据,应当由取得国家CMA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水质检测机构提供。公布的水质数据应当真实、准确。不具备检测能力的供水企业可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

第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通过本企业网站、政府网站或选择其他方式和渠道公布水质信息,水质信息应选择明显的位置予以公布,以便于公众查看。

第八条 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供水企业的水质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保证水质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实施。

第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公众对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解释工作,同时注意收集汇总市民对水质信息公开的反馈意见,每季度将反馈情况按照管辖权限报送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积极配合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遇自然灾害、水质污染等突发事件并导致供水水厂出厂水、管网水中水质指标异常或超出国家标准时,有关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通过本单位网站、政府网站或选择其他方式和渠道公布,向公众如实告知水质情况,视情况做出预警建议;同时暂时不适宜市民饮用时,应当提供应急供水保障。各供水企业应制定应急供水预案。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在已经及时告知水质情况下,有关供水企业应当在正常公示周期内如实对外公布水质信息。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公布的水质数据有弄虚作假行为、未及时更新水质信息等情况之一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供水企业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规范性文件同意编号为ZG-2017-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