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呼和浩特市单建式城市地下空间
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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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呼和浩特市单建式城市地下空间
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办发〔2018〕5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呼和浩特市单建式城市地下空间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呼和浩特市单建式城市地下空间用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保障地下空间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单建式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园绿地除外)和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实施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单建式地下建(构)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使用权。

第四条 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审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生态环保、公益优先,合理利用、确保安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新设立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或者其他用益物权。

城市地下空间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地下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空防灾等项目。政府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建设商业、工业、仓储、公共停车场以及体育、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地下空间禁止用于居住、幼托、养老。

第五条 城市地下空间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取得:

(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等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二)商业、办公、旅游、娱乐、仓储、停车场(经营性)等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应当以协议或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

第六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在划拨或出让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建设规模、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互连互通要求、人防建设要求、大型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及地下与地面建筑之间的协调要求。

第七条 单建式城市地下空间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具体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程序办理划拨供地手续,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二)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属于商业、办公、旅游、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已取得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申请开发利用其地下空间的或者已经开发完成地下空间申请补办手续的,经规划部门审查确认,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城市地下空间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 以协议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设立地下空间使用权的,以地表同地段同类用途(地下空间用途)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楼面地价为基础,按下列比例分层确定出让底价:

1.地下一层出让底价按照地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楼面地价20%确定;

2.地下二层出让底价按照地下一层底价50%确定;

3.地下三层及以下免收使用权出让价款,不再测算出让底价。

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用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出让底价按照地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楼面地价10%确定。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所对应的最高出让年限。

第十条 依法取得的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可以按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权及其建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地下空间”,并注明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第十二条 经营性城市地下空间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后,除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以外,符合不动产登记单元设定要求的可以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最小基本单元办理分割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有效期两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8-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