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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印发呼和浩特市自持商业地产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办发〔2018〕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呼和浩特市自持商业地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呼和浩特市自持商业地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降低企业用地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9号)、《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48号)、国土资源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和《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持商业地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根据规划要求,依法取得商业用地使用权的开发企业或个人,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在规定的自持期限内(含建设期和经营期),不得转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自持商业地产项目,商业规模在5万平方米(包括5万平方米)以上。

第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出让商业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有自持要求的,出让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土地收储中心、发展改革委、城乡建设委、规划局、财政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共同编制,明确各自要求,经政府批准后,在出让方案和出让合同中明确自持的年限和其他限制条件。

自持期限不得低于15年(含建设期和经营期),自持年限自签订出让合同时起算。自持率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

第五条 自持商业用地出让底价可按照拟出让宗地的市场评估价的70%确定,但不得低于土地储备项目范围内平均成本,不得低于所在区域基准地价的70%。

第六条 在约定的自持期限内,商业地产自持部分可以整体转让,但不得分割转让,不得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

自持商业地产的权利人,以“以租代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分割产权销售的,由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由国土资源部门据此取消企业一定期限内参与本市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资格。

第七条 自持商业地产的权利人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自持年限和相应的限制条件。

第八条 权利人如遇法律执行行为,其自持商业地产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旗县政府自持商业地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有效期两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8-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