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相关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呼和浩特市公共建筑节能改造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落实《呼和浩特市公共建筑能效提升重点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加强和规范全市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设项目管理,提高全市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能源利用率,依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造成既有建筑能耗高、设备效率低的建筑围护结构、用能设备以及系统进行改造或更新,达到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目的;不包括对既有建筑的装修和改扩建。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监测与控制系统改造、配电照明系统改造、供暖系统改造、空调系统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改造、节水改造等方面,按照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节能改造。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能耗调查统计、评价分析、建筑能耗定额标准制定等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工程项目的验收工作;市金融办负责协调银监部门,制定能效提升改造项目的融资支持政策、绿色信贷机制、创新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等工作;市财政局负责组织管理合同能源管理支付工作,并制定节能效益支付实施细则等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严格遵循项目管理程序。项目管理程序包括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委托专家论证、设计施工图文件、施工图审查、建设实施、竣工验收、效果评价等阶段。
第六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要统筹兼顾节能改造效果和投资成本,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
第七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平均节能率不低于15%,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比例不低于40%。
第八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选用的节能服务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节能、设计、改造、运营等节能服务为主营业务;
(二)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
(三)经营状况和信用记录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拥有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第九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维持原建筑使用功能。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应当实现能耗监测和计量,并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十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对拟改造建筑的能耗状况以及节能潜力作出评价并出具报告,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制定合理的节能改造方案,方案中必须明确节能改造的目的、范围、要求、节能量化指标和投资回收周期。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费用不应包含涉及结构安全加固或改造,建筑内部防火等与节能改造无关的投资,应包括在节能改造造成破坏的装修恢复费用当中。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组织实施,使用单位不得更改设计标准。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严格按照节能改造设计方案施工,实施中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材料、节能设备和节能产品。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严格按照管理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完成后,由实施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组织对工程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形成验收合格报告并备案。验收不合格的,按照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设项目验收后,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按规定程序组织具备资质的监测机构对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9-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