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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呼和浩特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
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呼政办发〔2019〕3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和林格尔新区管委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呼和浩特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制定加强本行业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的相关制度。


呼和浩特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
事中事后监管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19〕43号)和《呼和浩特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呼政发〔2019〕29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管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监管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行政相对人”)从事工程建设项目依申请审批活动实施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审批监管分离,审批监管信息共享”原则实施,即审批机构依据业务主管部门的政策开展审批工作,监管机构依据审批结果落实监管要求,审批与监管既各自独立又紧密联系。
       第四条 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审管分离的事项,监管机构应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并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的制度制定审批与监管相互分离又紧密联动的监管办法。
审批与监管没有完全分离的,监管机构内部应当分离行政审批办理权和监管权,分别由不同内设机构行使。建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监管义务、监管不力的,对监管对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应当严肃追究监管责任。
       第五条 监管机构实施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规范、高效便民、公开透明”原则,应当正确把握履行监管职责与服务发展的关系,既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监管,防止监管缺位,又要避免过度监管、不当监管和违法监管,防止监管错位、越位。
       第六条 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日常监管、风险监测、行业自律、信用约束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发挥行政执法、行业监督、技术监管和社会监督的综合效应,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七条 监管机构应当以日常监管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信用评价信息等为基础,建立健全诚信档案,并定期依据监管对象的诚信情况、日常经营活动情况、违法情况等,将监管对象分为不同类别,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预警机制、惩戒机制等。应当将日常监管信息通过互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供有关行政机关备查。
       第八条 监管机构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根据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确定检查频次。对诚信度高的行政相对人,可减少检查频次;对确定为重点监督对象的行政相对人,应当根据情况适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九条 监管机构对行政相对人应当实施动态监管。依照重点监管和普遍监管相结合原则,对本监管机构监管范围内的重点工程、重点领域及生产资料,进行重点监管,加强风险监测。同时,根据监管内容,运用数字化、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和监控行政相对人的信息及情况,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第十条 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结果应告知行政相对人,并通报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检查结论处理规范,制定并公布监督检查结论处理的规则和标准。发现行政相对人已经不具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条件,尚能整改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不能整改的,或者整改时限届满仍未改正的,应当做出检查不合格的结论;发现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决定告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机关。
       第十一条 对行政相对人未经行政审批而擅自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活动的行为,监管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监管机构应加强协调配合,共享监管信息,实施综合监管,规范监管标准、程序、原则和目标等。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影响评估制度,实施监管工作风险管理,提高监管效能。
       第十三条 监管机构要结合工作实际,明晰市、区两级审批监管权限,防止多头监管、重复处罚。
       第十四条 监管机构应当明确受理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人员,完善受理接访机制,规范登记受理、依法检查、结果反馈等流程,并保护投诉人、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得透露其各类信息。监管机构应当畅通群众参与渠道,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
       第十五条 监管机构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审批监管能力建设,强化培训,提高监管队伍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健全依法履职的保障机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9-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