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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公证事项、司法鉴定 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呼司通字〔2023〕77号    

旗县区司法局、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公证处、各司法鉴定机构:

深入贯彻《法律援助法》,进一步加强公证、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衔接,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经研究制定了《呼和浩特市公证事项、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管理办法(试行)》,请各单位组织认真学习,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呼和浩特市司法局

2023年11月30日

呼和浩特市公证事项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

工作衔接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公证、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衔接,科学扩大法律援助服务范围,有效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按照《法律援助法》《公证法》《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管理办法(试行)》《关于深化公证体制机制改革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制定《呼和浩特市公证事项、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证、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有效衔接,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结合我市公证、司法鉴定和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符合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服务志愿者。

第四条  对符合《法律援助法》相关规定条件的公民,申请办理与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相关的法律援助案件,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公证事项、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二)办案机关已启动委托程序;(三)申请的鉴定事项属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等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第五条  公民申请公证、司法鉴定类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向申请事项办理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且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引导帮助申请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说明;(三)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查证。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开展援助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在办理事项或案件中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或当事人直接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和申请材料内容;也可协助行动不便等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和援助公函,结合办理事项的具体情况,减收或免收受援人公证费、鉴定费,并依法按程序及时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因受援人原因致使公证事项、司法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或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三)办理公证事项过程中存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条所列终止公证情形的;(四)涉及司法鉴定程序中的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或者存在《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九条所列终止鉴定情形的;(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援助事项办理机关;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法律援助卷宗。涉及公证事项、司法鉴定的援助案件,援助卷宗应当按照具体要求将公证书、司法鉴定文书、公证(司法鉴定)事项费用减免公益法律服务登记表等材料装订成卷。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在工作中要进一步宣传法律援助相关的政策法规,积极参与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工作,切实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援助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各旗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公证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