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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的通知

和政办字〔2024〕23号     2024年9月27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委办局:

为规范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现将《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13号)《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的通知》(呼政办字〔2020〕26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拟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类文件(以下简称县政府行政文件)和县人民政府拟签订合同协议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拟制发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总结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不纳入合法性审核范围。

第三条 县政府行政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程序与实体审核并重;

(四)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核相结合;

(五)坚持高效便捷和权责统一。

第二章 起 草

第四条  县政府行政文件由文件内容涉及的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文件内容涉及两个及以上工作部门职能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起草部门。

第五条  起草县政府行政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听取公众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听取公众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并注重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起草部门采取网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征集。重大行政决策履行的每个程序应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

县政府行政文件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应当征求企业、行业协会、律师协会等的意见。

县政府行政文件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征集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征集意见期限应30日。意见征求完毕后,应发布征求意见反馈的公告,对是否采纳结果及不采纳的理由进行说明。

重大决策事项征求意见公告包含决策草案、草案说明,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意见征求完毕后,应发布征求意见反馈的公告,对是否采纳结果及不采纳的理由进行说明。

第六条  起草县政府行政文件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起草县政府行政文件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八条  起草县政府行政文件,起草部门合法性审核机构以及法律顾问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

财政资金使用、税收优惠、土地使用、矿业权出让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相关业务科室做出合法性说明,不再另行出具合法性审核。

第九条  起草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送请示或者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必要性、制定依据及过程(起草过程、重点内容解读、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召开听证会的,提交听证报告);

(四)合法性审核材料。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企业权利义务的,应当同时报送征求企业、行业协会、律师协会意见及采纳情况;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的,应当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条  起草部门提请县人民政府出台重大行政决策文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送请示或者报告;

(二)决策草案及说明(基本情况,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三)征求相关单位意见以及公众参与材料。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涉及企业利益的应当包括征求企业、行业协会意见材料;                

(四)专家论证报告(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

(五)风险评估报告(涉及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

(六)决策承办单位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材料。

重大行政决策内容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交公平竞争审查材料。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向县人民政府报送拟以县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类文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草案;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包括起草过程,风险评估、专家论证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等);

(三)与合同内容相关的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四)本单位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法律顾问出具的书面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对报送材料完备的县政府行政文件,经分管领导批示后,由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县司法局收到起草部门报送的县政府行政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核。材料不完备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说明情况。

县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的事项由本部门、单位的审查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核采取书面审核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对逻辑不严密、结构不严谨、没有实质性内容、文字表述不规范、不具备制发条件的文件,可以提出退回起草部门的意见,要求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

第十五条 县司法局应当对县政府行政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文件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制定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制定机关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八)是否适当;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六条 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应当制作书面合法性审核意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建议:

(一)内容合法的,应当提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文件规定的意见;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提出建议不制发该文件的意见;

(三)照抄照搬国家、自治区、市文件的,应当提出建议不制发该文件的意见;

(四)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或者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应当提出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的意见;

(五)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应当提出建议退回起草部门协商一致的意见;

(六)具体内容不合法的,应当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七条 县司法局审核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收函日期应晚于征求意见时间,落款日应早于会议研究时间;重大行政决策类文件和合同、协议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收函日期应晚于征求意见时间,落款日应早于会议研究时间;专业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的疑难文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为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需立即制定实施县政府行政文件的,按照要求时限完成。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期限。县政府行政文件退回起草部门又重新提交合法性审核的,合法性审核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县政府行政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县人民政府集体讨论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司法局应当有效发挥合法性审核工作职能,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的行政文件制定和合法性审核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章 公布、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审核、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县司法局审核后,文件印发后由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府门户网站上统一公布,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市人民政府和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后评估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半年内,执行部门应当主动收集了解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对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可以自行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评估时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企业家以及公众代表等参加,并将评估结果报县人民政府。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司法局对其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的合法性负责,送审单位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属于政府公文,只供政府内部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相关内容。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机构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相关资料、信息等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合法性审核工作通知》(和政发〔2022〕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