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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民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体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发展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区委、区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在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按照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一安排部署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全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政府办,是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区所属部门应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五)建立并维护政府信息公开沟通渠道,为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信息公开提供便利;

(六)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管理权限、主要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和人事情况

1.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领导分工、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2.政府领导班子组成人员及其具体工作。

3.行政机关监督部门电话,举报和投诉的途径、方法,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违规、违记、违法的处理规定和处理结果。

4.招考和录用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的人事计划,公开选拔干部的职位、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二)政策规定和发展计划方面

1.行政机关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城乡发展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相关政策和执行情况。

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三)各级行政主体现行有效文件及发布的无密级文件。

(四)行政许可、收费、处罚方面

1.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2.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3.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种类设定、执行程序、实施机关和执行结果。

(五)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方面

1.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与企业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2.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优抚救济、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3.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4.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5.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6.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7.行政机关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六)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安排情况。

2.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依照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

(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镇集体企业及其他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九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二)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正处于调查、研究过程之中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四)在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经法定程序进行区分,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超过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制密机关按规定解密后再予以公开。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及程序

第十三条  各单位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程序如下:

(一)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及时收集、整理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等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本单位经审查确定可公开的政府信息,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分管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予以公开。

涉及其他单位的政府信息,主要承办单位组织各相关单位进行保密审查,并经各单位保密审查工作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主要承办机关负责公开。

(三)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整理后要报送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五)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要求和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和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形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政务公开栏、报刊、广播、电视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室予以公开,以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形式、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在媒体公开发布。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提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时,需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具体方式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在网上填报)、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单位提供帮助,并经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用途;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时间。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受理申请部门根据下列情况作出答复或处理: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且该政府信息已经在网络、报刊等媒体公布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做出补充。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四)可以明确的政府信息应依照申请人提出的形式予以公开,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应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五)申请公开范围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政府信息,受理申请部门应与所涉及单位协调,明确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受理申请部门自接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申请人提出的形式予以公开,并将所申请事项及处理方式书面报送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受理申请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告知申请人掌握该信息的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

(八)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部门依申请提供信息,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变相收费。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受理申请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如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的政府信息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机关应及时核实,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予以更正。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按照要求,明确机构,指定人员,落实责任,把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列入领导干部年度实绩考核。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