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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回民区重大行政决策和文件
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回政办发〔2018〕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提高文件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以下简称《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文件合法性审查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61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呼政发〔2015〕59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重大行政决策和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呼政办发〔2018〕14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发文件的前置合法性审查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区法制办是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对下列文件进行前置合法性审查(以下称合法性审查文件):

(一)规范性文件;

(二)重大行政决策文件:

(三)报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有建议申请的报告;

(四)合同协议。

第四条 区各委办局报送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的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文件、请示和有建议事项的报告,上报前须经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区各委办局上报的合法性审查文件时,应当对其报送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有起草说明;

(二)是否有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处理情况说明;

(三)是否提供文件制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四)是否提供合法性审查意见,涉及市场监管及宏观调控的文件是否有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五)针对不同的审查内容包括的其他要件。

经审查,文件报送材料不完整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补正后重新报送。

第六条 合法性审查文件经区政府(办公室)领导签批后,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合法性审查文件和相关要件转至合法性审查机构。

第七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收到合法性审查文件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是否属于前置合法性审查文件;

(二)是否有区政府及办公室分管领导批示;

(三)起草说明是否充分、征求意见情况是否完备,是否对未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

(四)重大行政决策文件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是否完备;

(五)文件制定依据是否充分;

(六)针对不同文件所需要的审查要件是否齐全。

经审查,文件报送材料不完整或者内容不规范的,向起草部门提出补充报送的建议。起草部门未补正的,应当在合法性审查意见中说明情况。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中。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合法性审查文件,审查时限从收到区政府办公室转来文件时开始计算。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遵守下列时限要求,未给合法性审查机构留出必要审查时限的文件,合法性审查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一)一般文件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疑难文件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急件不少于2个工作日。

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合法性审查机构主要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

第九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文件存在逻辑不严密、结构不严谨、文字不通顺等质量问题,不具备审查条件的,应当建议区政府办公室退回起草部门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十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实质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办法》或者《规定》的制定程序;

(四)是否符合我区实际;

(五)是否与区政府其他文件相协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合法性审查文件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内容合法的,提出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文件规定的意见;

(二)超越权限、主要内容违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制定该文件;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改革方向或者我区实际,有利于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提出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意见,并对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说明;

(四)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自治区、市文件的,建议不制定该文件;

(五)应当履行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听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等程序而未履行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六)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退回起草部门协商一致;

(七)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文件及合同协议,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先转交区政府法律顾问提出审查意见后,再按照本规定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需要起草部门补充材料、说明情况,或者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召开听证会或论证会的,应当向起草部门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或者意见。上述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时限内。

第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论证会: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的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社会成本增加,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文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补正听证会程序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影响较大的;

(二)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三)确有必要征求各部门和管理相对人意见的;

(四)其他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对论证会或者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充分研究,修改完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及时报区政府办公室。

第十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转送起草单位,由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起草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与合法性审查机构协商,未能提供合法依据的,应当采纳合法性审查机构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实行“统一审查、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制度。

区政府(办公室)规范性文件由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统一审查,区政府办公室统一编号,印发后由区政府办公室在区政府门户网站统一公布,并将正式文本10份交给合法性审查机构,由合法性审查机构录入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并按照《办法》规定向相应机关进行备案。

区各委办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将要件准备齐全后,报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统一审查。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机构予以统一编号,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退回材料,并说明理由。经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并登记编号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印发后在其网站公布,并按照《办法》规定报区人民政府备案,由合法性审查机构统一录入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第十九条 区政府办公室及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文运转流程规定,规范运转合法性审查文件。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对合法性审查文件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整理、登记、归档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各委办局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回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三统一”管理的通知》(回政办发〔2014〕1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