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回民区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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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回民区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
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回政发[2018]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14年第7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投资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呼政发〔2017〕5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本细则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区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等其他财政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政府投资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

(一)城镇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区本级政法基础设施;

(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计生、民政等社会民生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交通、旅游等基础设施;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六条  区发展和改革局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审批以及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年度投资计划的编制和综合管理。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区财政局做好投资项目资金管理、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等工作。区财政局负责资金及时拨付下达,对项目工程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按照《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区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务、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管。

第七条  市、区政府共同投资的项目,由投资比例最大的一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审批职责,投资比例相同的则由市级审批,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区发展和改革局与财政、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行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凡不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法律法规未禁止公开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申报,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将项目相关情况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国家、自治区、市产业政策,应当坚持民主和科学的决策制度,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和保障重点的原则,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优先保证续建项目资金需求。

第十条 区各有关部门根据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发展专项规划提出拟列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经评估研究后,报区发展和改革局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的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作为项目决策和年度计划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依据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各部门在充分评估论证的基础上,于每年9月底编制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报告》(以下简称《计划报告》)报区发展和改革局和区财政局,列入《计划报告》的项目应当明确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及内容、建设期限、总投资控制额、年度投资额及当年建设任务、政府投资方式。政府投资方式应当明确投资补助、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的方式(PPP模式可行性缺口补助)。以PPP模式实施的项目,应当明确实施机构和政府出资人代表。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区财政局经综合平衡后,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以下简称《建议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审议并批准下达。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以下简称《计划》)中项目的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应严格按照《预算法》要求,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审定通过,成为法定预算项目后再列入下年度财政支付预算或政府债券支出计划。

第十二条  《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未纳入《计划》的,区发展和改革局不予审批,建设部门不得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当年建设,但未列入《计划》的,项目单位需提出补充列入《计划》的申请(应满足上述列入《计划报告》的相关要求),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每年6月底,各地区、各部门可在《计划》的基础上,根据工作实际,补充或调整部分政府投资项目,并报区人民政府集中审批。区发展和改革局和财政局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节约能源、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项目审批

第十四条  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及投资补助超过项目总投资50%,或单项投资补助额超过500万元的项目实行审批制,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招标核准文件)、初步设计及概算。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委托相应专业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依据《计划》中的估算总投资控制额和建设规模编制,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项目建议书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项目总投资额超过2亿元或项目建议书匡算超过《计划》中的总投资控制额10%的,应当由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已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预审意见)、规划选址意见的项目,或不涉及新增用地或者在合规的既有建筑物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原有道路改造、地下老旧管网改造、原有建筑物装修改造和网络通信传输等)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

第十六条  区发展和改革局对符合有关规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非涉密项目全部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区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

项目建议书审批时,如需要征询区规划、国土资源、环保、财政等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回复。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落实项目建设条件,按规定办理规划、国土、环保、节能等相关手续,并选择有相应专业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

估算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简化为具有相应专业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的项目投资估算书。

估算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含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要对项目在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落实各项建设和运行保障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审查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格式、内容和深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对于以PPP模式实施的一般性政府投资项目可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包括PPP项目实施专章,内容可以适当简化,不再单独编写PPP项目实施方案。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机构及其编制人员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十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以下招标内容:

(一)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自行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三)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按照有关规定拟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报送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并附以下文件: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项目的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

(四) 区财政局出具的项目建设资金列入财政支出预算或列入财政其他支出计划的证明文件;

(五) 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已批准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可不进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二十一条  涉及土地和房屋征收、环境影响较大、资源开发利用,可能引发社会公众不同意见、反应强烈的项目,必须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审批前应通过公示、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批项目时,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应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区发展和改革局可自行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也可以委托咨询机构进行咨询评估。专家或咨询机构对出具的评估意见承担相应责任。咨询评估所产生费用应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社会各界和公众对项目建设有较大反响的,以及评审专家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及工艺方案有重大异议的,由区发展和改革局提出初步审批意见后报请区政府审定。

第二十五条  区发展和改革局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非涉密项目全部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抄送区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等部门。

对于情况特殊、影响重大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的依据。项目单位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按照规定向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手续等。

第二十七条  采用PPP模式且需单独编写PPP项目实施方案的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机构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要求,完善并确定PPP项目实施方案,并按相关规定报请区财政局履行PPP方案的审核审批程序。

采用PPP模式的投资项目,应当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规定可以根据社会资本方选择结果依法变更项目法人。

第二十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选择相应专业的咨询或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初步设计和编制项目概算。

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完成后,由项目单位按照审批权限和规定程序报送区发展和改革局审批。

初步设计应明确各项工程及单项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一般应组织专家评估论证,专家对出具的评估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技术成熟、工艺简单,估算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项目或者国家已有明确的建设标准和造价规定的,可不审批初步设计。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作为控制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可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项目,项目单位可直接申请批复项目概算。

第三十条  项目前期工作或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发生变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变更。

报请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调整规模超过±5%以上的;

(二)调整投资超过±10%以上的。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三十一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一般实行代建制,由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或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项目业主为使用单位。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与项目使用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严格执行项目的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将项目交付项目使用单位。

一般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确定项目采用代建制或自管。

不具备实行代建制条件的,经区政府批准实行自管,项目业主为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按规定选择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按规定编制项目预算。

施工图设计应满足项目规划和各专业设计要求。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若预算超过经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5%的,区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进行优化设计。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机构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项目施工图预算应当报区财政局审核,工程招标的最高限价不得超过区财政局审定的施工图预算造价。

第三十五条  项目由于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投资概算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按照规定程序报原概算核定部门核定。

申请调整概算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原初步设计及概算文本和批复核定文件;

(二)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书,调整概算与原核定概算的对比表,并分类定量说明调整概算的原因、依据和计算方法;

(三)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洽商部分;

(四)施工图设计(含装修设计)及预算文件等调整概算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概算的,除按照第三十五条提交调整概算的申报材料外,必须界定超概算的责任主体,明确相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并提出自行筹措超概算资金的办法,否则一律不予批准调整。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总承包、造价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并订立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施工合同及其他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备案,经备案的合同是工程结算、审计和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

禁止转包工程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其他开工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不得开工建设。

对于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规定需要审批开工报告的项目,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九条  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批准需要增加合同约定以外的建设内容,增加部分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组织招标。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区财政局根据政府下达的年度财政性资金投资计划,并按照审定的预算、合同约定和工程建设进度等情况拨付财政性资金,建设资金拨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规则》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十二条 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区财政局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工程结算相关文件和资料,区财政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资料完备的工程结算出具审核意见。工程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并报区财政局审核。区财政局严格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进行管理,区审计局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后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经区财政局审定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及固定资产结转或移交项目业主办理固定资产入账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一年内,完成工程质量、环保、消防、档案等单项验收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作。在此基础上,由区发展和改革局牵头协调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组织综合竣工验收。未经综合竣工验收不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政府投资项目出资方、建设方、使用方应同步参加上述综合竣工验收。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在30天内,将必要的工程资料(建设档案)、工程实物及工程保修合同关系正式移交给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在接受后20天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登记手续。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从事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政府采用PPP模式运作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情况报告制度。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项目审批部门定期报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运行后,区发展和改革局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具备相应专业的工程咨询单位,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及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开展项目后评价,必要时应当参照初步设计文件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分析,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项目管理,不断提高决策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并向区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监督,并开展资金使用效果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十九条  相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中建设工程的施工、工程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区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结算造价、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重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并对于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

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预、结算造价(工程造价)、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结果,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供货和参建等相关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等。

第五十二条  政府直接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督查制度,由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监察、审计、财政、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单位组成督查组,负责对项目基建程序、招投标情况、建设进度和投资控制等方面依法进行稽查。

第五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标示。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纪检监察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投资概算、施工许可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项目建设相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开工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五)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八)拒不接受依法进行的稽察或者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建设主管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