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攸攸板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各相关部门: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赋予苏木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力指导目录〉的通知》(内司通〔2024〕21号)和呼和浩特市《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关于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赋予苏木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力指导目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呼司通字〔2024〕17号)的文件精神,在充分了解基层综合行政执法现状和乡镇承接能力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经区政府第11次常务会通过,最终确定攸攸板镇共承接56项行政执法事项(附件1《攸攸板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重新调整的56项行政执法事项中,第一条至第四十六条为我区2019年承接的自治区赋予苏木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其中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为2019年赋权清单中第五十条的拆分项),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六条为自治区新增赋权事项。
本次调整后,攸攸板镇及各街道办事处原来承接的部分赋权事项不再由镇和街道承接,回归原主管部门,请各相关单位做好承接,涉及上级部门的请区属部门和垂管部门与上级部门及时做好对接,确保回归事项有人管、有人接(附件2《重新回归部门权力事项清单》)。
附件:1.攸攸板镇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2.依申请类行政权力事项调整表
3.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调整表
附件1
攸攸板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5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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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力类型 |
设定依据 |
赋权的 原实施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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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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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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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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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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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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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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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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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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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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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草原围栏建设中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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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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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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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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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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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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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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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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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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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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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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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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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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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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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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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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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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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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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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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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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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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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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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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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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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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七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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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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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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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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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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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在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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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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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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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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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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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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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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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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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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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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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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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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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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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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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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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
旗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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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旗县级 |
附件2
依申请类行政权力事项调整表(街道办事处12项、攸攸板镇1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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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力类别 |
原承接地区 |
承接部门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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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各街道办事处及攸攸板镇 |
区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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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各街道办事处及攸攸板镇 |
区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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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各街道办事处及攸攸板镇 |
区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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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各街道办事处及攸攸板镇 |
区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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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各街道办事处及攸攸板镇 |
区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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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高龄津贴资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各街道办事处及攸攸板镇 |
区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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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城乡低保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各街道办事处及攸攸板镇 |
区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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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
行政给付 |
各街道办事处及攸攸板镇 |
区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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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城乡临时救助 |
行政给付 |
各街道办事处及攸攸板镇 |
区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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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各街道办事处及攸攸板镇 |
区医保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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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各街道办事处及攸攸板镇 |
区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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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砍伐城市树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各街道办事处及攸攸板镇 |
区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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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攸攸板镇 |
区自然资源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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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攸攸板镇 |
区林草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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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在草原上修建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攸攸板镇 |
区林草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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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攸攸板镇 |
依据设立依据,此事项应保留在攸攸板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
攸攸板镇保留的依申请事项 |
附件3
行政处罚权力事项调整表(3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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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赋权事项 |
权利类型 |
法律法规依据 |
原实施主体 |
承接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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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该《规定》第43条决定,废止原建设部2001年1月23日发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
攸攸板镇 |
市自然资源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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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攸攸板镇 |
市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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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非法开垦草原或基本草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攸攸板镇 |
市林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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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攸攸板镇 |
市林草局 |
|
5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攸攸板镇 |
市林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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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违法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实施草原建设项目以及草原承包经营者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需要改变草原原生植被的,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不得在下列草原地区建设旱作人工草地: (一)年平均降水量在250毫米以下的; (二)坡度20度以上的; (三)土质、土壤条件不适宜种植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每亩草原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攸攸板镇 |
市林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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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禁止采集、加工、收购和销售发菜。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采集和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由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攸攸板镇 |
市林草局 |
|
8 |
对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在基本草原上从事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确定重点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办理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 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应当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规定的植物种类、区域、期限、数量和方法进行采集、收购。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攸攸板镇 |
市林草局 |
|
9 |
对破坏基本草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变基本草原用途的,处以每亩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坏围栏、人畜饮水设施等草原建设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实际损失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挖鱼塘、挖沟渠、铲草皮、挖草炭的,处以每亩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攸攸板镇 |
市林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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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亩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攸攸板镇 |
市林草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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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攸攸板镇 |
区农牧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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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
攸攸板镇 |
区城管局 |
|
13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攸攸板镇 |
区城管局 |
|
14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攸攸板镇 |
区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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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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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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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攸攸板镇 |
区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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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攸攸板镇 |
区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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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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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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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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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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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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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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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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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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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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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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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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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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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城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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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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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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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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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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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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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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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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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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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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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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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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