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清水河县政府购买基层社会救助服务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2018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清水河县政府购买基层社会救助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所负担的一部分社会救助事项及政府履行职能所需的部分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资质的社会力量承担,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二条 购买基层社会救助服务要坚持“政府主导、市场选择、质量为本、便民惠民”的原则。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购买内容
第三条 县政府是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也可购买社会救助相关服务。
第四条 向社会力量购买的社会救助服务主要包括事务性工作和服务性工作两类。
(一)事务性工作主要是指建立生活困难群众精准救助台账、救助申请对象主动发现、救助申请对象摸底排查、社会救助业务培训、社会救助规划设计、社会救助课题研究、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社会救助政策宣传、社会救助绩效评价、特困人员自理能力评估、救助对象入户调查、收集上传资料等工作。
(二)服务性工作主要是指对社会救助对象开展家庭经济收入调查、社会救助对象照料护理、社会救助对象康复训练、社会救助对象送医陪护、社会救助对象社会融入、社会救助对象能力提升、社会救助对象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
第五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指导性目录,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基础实际需求等情况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
第三章 承接主体及条件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主要是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应当积极探索建立事业单位财政经费与人员编制协调约束机制。
第七条 为保证服务质量,承接购买社会救助服务主体的资质、条件,需由民政部门结合购买服务内容、业务需求审定。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 购买服务主体要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选定承接主体,要以满足服务质量、符合服务标准为前提,不能简单以“价低者得”作为选择标准。
第九条 购买流程按照项目选定、信息发布、组织购买、实施监督、绩效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规范化购买流程,分类制定内容明确、操作性强、便于考核的服务标准,加强对购买服务提供全过程的跟踪问效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
第五章 资金来源
第十条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经费从各级既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等预算中统筹安排,由地方财政安排资金匹配,总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中央、自治区和呼市下拨的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总和的2%。购买主体要综合考虑本地区职工工资、物价水平等因素。按照服务对象、服务半径、服务质量以及道路交通等情况进行测算,将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预算安排的用于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经费,其购买范围可涵盖事务性和服务性等两类内容。专项用于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经费,不得用于工作经费、购置设备和建设工程等支出。各级既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也可用于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购买范围为社会救助事务性项目;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按照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可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性项目。财政部门要逐步加大投入力度,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科学有效。
第六章 切实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要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按标施保工作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内政发〔2010〕127号)要求,综合考虑辖区内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服务范围、对象数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县、乡镇及村(社区)开展社会救助经办服务所需工作人员。
(一)县民政部门社会救助专职人员原则上不低于10人(含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人员);
(二)乡镇按照“每1000名城市低保对象、每2000名农村低保对象至少分别指定1名专职低保工作人员”要求,原则上专职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不低于5人;
(三)村委会、社区居委会至少配备1名专职民政协理员;
(四)特困供养人员服务机构(敬老院)要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中供养对象分别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配备护理人员。
第十二条 现有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不足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社会力量承担相关工作,由其向县民政部门、乡镇、村(社区)以及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派遣工作人员。被派遣人员原则上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优先考虑具有社会工作教育背景或取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人员。
第十三条 到2020年,县、乡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全部达到“四有”标准:“有经办机构”。即利用县民政部门、乡镇现有机构承担,县民政部门、乡镇全部成立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由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县级健全核对机构;“有经办人员”。即在核定的县民政部门、乡镇编制总额内,合理配备社会救助专职专业工作人员,编制不足的,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社会救助公益性岗位,在村(居)委会配备专(兼)职民政协理员;“有工作条件”。即配备开展工作所必需的办公场所、计算机、打印机等办公设备,构建办公自动化、信息化平台。“有工作经费”。即县级按照不低于每1名低保对象20元的标准,乡镇按不低于每1名低保对象10元的标准,村(居)委会按照每1名低保对象15元的标准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七章 加强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价;编制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和职能转变;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基层社会救助工作的经费安排和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衔接,鼓励吸纳更多的高校毕业生通过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等基层服务岗位和公开招聘等方式,从事社会救助经办服务。各有关部门要主动作为,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结合各自职能职责,全面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
第十五条 各相关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和政策落实情况评估,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
本办法由县民政和民族宗教事务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