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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水河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第二批赋权乡镇权责清单及部门和
乡镇共同承担事项责任清单》的通知

清政发〔2021〕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单位: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苏木乡镇和街道改革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党办发〔2019〕22号)精神,2020年6月30日县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赋权下放个乡镇80项审批服务事项权限及12项公共服务事项权限。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工作,按照《中共呼和浩特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承接自治区赋权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呼机编办发〔2021〕139号)精神,经2021年10月18日县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下放第二批赋权承接事项19项,其中行政许可1项,行政处罚18项。两批次下放99项,收回行政确认1项(婚姻登记事项),取消行政许可1项(木材运输证核发),共保留97项。按照自治区党委编办、司法厅、政务服务局《关于明晰旗县(市、区)部门和苏木乡镇(街道)主体责任和配合责任的通知》(内机编办发〔2020〕108号)精神,明确了97项事项的部门和乡镇主体责任、配合责任。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乡镇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第二批)

     2.赋权乡镇权责清单(第二批)

     3.收回乡镇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

     4.取消乡镇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

     5.清水河县部门和乡镇共同承担事项责任清单

附件1

乡镇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第二批)






序号 赋权事项

权力

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责任主体 原实施主体
1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行政

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

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 对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悬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4 对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6 对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随意散发广告和传单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乡镇

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7 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乡镇

人民政府

清水河县交通运输局
18 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八条

乡镇

人民政府

清水河县公安局
19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五十六条

乡镇

人民政府

清水河县交通运输局


附件2
赋权乡镇权责清单(第二批)
序号 事项
名称
权力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实施
主体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和追责依据 原实施主体 备注
1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1)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2)现场勘查。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4.告知责任: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5.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得许可的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6.事后监督责任: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造成严重后果。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11条(赋予苏木乡镇和街道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2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按要求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行政处罚案件一经立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随意停止办案或自行销案,确需销案的,应填写《行政案件销案审批表》,履行销案手续。2、调查责任: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和拍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填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履行相关手续。
3、审查责任:①行政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作相应的处罚决定的,应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获取的证据,填写《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并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通知书》。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按时举行听证,做好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要写出听证报告,经本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执》。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科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案件结案报告》,并履行相关手续。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42条
3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43条
4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44条
5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45条
6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46条
7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47条
8 对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悬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06年5月1日实施)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禁止有碍市容的下列行为:(一)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上及其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吊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一)未出示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三)野蛮、粗暴执法的;(四)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63条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9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九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94条
10 对不移交有关物业管理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按要求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行政处罚案件一经立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随意停止办案或自行销案,确需销案的,应填写《行政案件销案审批表》,履行销案手续。2、调查责任: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和拍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填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履行相关手续。
3、审查责任:①行政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作相应的处罚决定的,应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获取的证据,填写《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并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通知书》。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按时举行听证,做好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要写出听证报告,经本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执》。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科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案件结案报告》,并履行相关手续。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93条
11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95条
12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96条
13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10年《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4)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按要求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行政处罚案件一经立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随意停止办案或自行销案,确需销案的,应填写《行政案件销案审批表》,履行销案手续。
2、调查责任: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和拍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填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履行相关手续。
3、审查责任:①行政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作相应的处罚决定的,应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获取的证据,填写《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并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通知书》。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按时举行听证,做好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要写出听证报告,经本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执》。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科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案件结案报告》,并履行相关手续。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县住建局权责清单两项(1.对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罚;2.对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处罚)87条
14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10年《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4)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按要求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行政处罚案件一经立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随意停止办案或自行销案,确需销案的,应填写《行政案件销案审批表》,履行销案手续。2、调查责任: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和拍照,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填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履行相关手续。
3、审查责任:①行政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作相应的处罚决定的,应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获取的证据,填写《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并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通知书》。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按时举行听证,做好听证笔录。听证结束后,要写出听证报告,经本机关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文书应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执》。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执法科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案件结案报告》,并履行相关手续。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85项对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15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06年5月1日实施)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6、组织听证责任: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7、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8、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9、执行责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停止从事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等处罚项目。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情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一)未出示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三)野蛮、粗暴执法的;(四)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对应内党办发﹝2019﹞22号文件(对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随意散发广告和传单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16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现行版本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2.【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06年5月1日实施)第三条违反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地方性法规】《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的决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不得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随意散发广告和宣传品。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实施者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组织实施的单位和个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行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一)未出示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的;(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三)野蛮、粗暴执法的;(四)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出示证件、未按照规定着装执法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粗暴执法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五)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六)侵占或者私分暂扣物品的;(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八)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九)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7 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 1、调查责任:初步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交通运输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立案后进一步调查,对当时人进行询问,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书面记录,保守有关秘密。2、立案责任:初步调查后,对收集的证据材料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进行书面记录,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6、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执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等处罚项目。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清水河县交通运输局 对应99条对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及道路运输企业的处罚
18 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本)(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年修正本)(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3.【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3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需行政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对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办案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5、决定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缴的车辆的;(五)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六)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八)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九)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十)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清水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对应41
19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本)(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3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至50元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 1、立案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需行政处罚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对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对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事实、证据、案件定性、法律适用、办案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5、决定阶段责任:公安机关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一百一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交通警察行政处分的,在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前,可以停止其执行职务;必要时,可以予以禁闭。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交通警察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三)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四)使用依法扣留、收缴的车辆的;(五)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六)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七)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八)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九)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十)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清水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 对应40条
附件3
收回乡镇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赋权事项 权力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原实施主体 责任主体
1 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县民政局
附件4
取消乡镇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赋权事项 权力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责任主体 备注
1 木材运输证核发 行政许可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森林法》(林办法[2020]19号)文件精神,新修改《森林法》取消“木材运输许可审批”,不再受理木材运输许可申请,停止办理木材运输证。 乡镇人民政府
附件5
清水河县部门和乡镇共同承担事项责任清单












序号 类别 具体事项 县级部门职责 乡镇(街道)职责 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主体责任 配合责任 单位 备注
部门 镇街 部门 镇街
1 行政许可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牵头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标准、规范,调整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要件内容,做好专业和技术支持工作,协助做好综合勘验、技术论证和专家评审等工作,进行监管并反馈监管信息,配合乡镇做好学习培训、复议、应诉、听证等工作。 做好政策宣传,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组织开展行政许可事项的专家评审、技术论证、现场踏勘等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和完善相应工作机制,将审批信息实时推送监管部门,接受原实施单位的业务指导,并做好相关的复议、应诉、听证等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县住建局
2 行政许可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同上 同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县住建局
3 行政许可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审批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县住建局
4 行政许可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许可 同上 同上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2项


县住建局
5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1项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县住建局
6 行政许可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的审批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29项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林草局
7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 同上 同上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

县住建局
8 行政许可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许可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第一款


县林草局
9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局
10 行政许可 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局
11 行政许可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同上 同上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住建局
12 行政许可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同上 同上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住建局
13 行政给付 城乡低保金的给付 开展抽查复核,结果通报乡镇。 加强政策宣传,进行调查核实,审核合格公示后,资金发放到位,并开展定期核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
14 行政给付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同上 同上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县民政局
15 行政给付 城乡临时救助 同上 同上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县民政局
16 行政给付 高龄津贴资金的给付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局
17 行政给付 城乡医疗救助金的给付 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规定时限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给予保障、救助。 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要件,进行初审。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县医保局
18 行政处罚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做好政策宣传及业务指导,提供是否为批准许可信息查询,发现相关线索及时通报乡镇,协助配合查处违法行为。 做好法律法规宣传,对辖区内开展日常巡查监督,发现或收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并及时劝告制止,对确定违法的依法依规查处,相关情况通报县业务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县自然资源局
19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县自然资源局
20 行政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
21 行政处罚 对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局
2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县林草局
23 行政处罚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林草局
24 行政处罚 对非法开垦草原
或基本草原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林草局
25 行政处罚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林草局
26 行政处罚 对违法实施草原建设项目、建设小面积人工草地及建设旱作人工草地行为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县林草局
27 行政处罚 对采集、收购、加工、销售发菜和采集、收购带根野生麻黄草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县林草局
28 行政处罚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以及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县水务局
29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县水务局
30 行政处罚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县水务局
31 行政处罚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县水务局
32 行政处罚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县水务局
33 行政处罚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县水务局
34 行政处罚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县水务局
35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水务局
36 行政处罚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水务局
37 行政处罚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水务局
38 行政处罚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县水务局
39 行政处罚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县住建局
40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林草局
41 行政处罚 对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十六条


县林草局
42 行政处罚 对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县林草局
4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县林草局
44 行政处罚 对破坏基本草原行为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林草局
45 行政处罚 对在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二十二条


县林草局
46 行政处罚 对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县林草局
47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县水务局
48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县水务局
49 行政处罚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水务局
50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县住建局
5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县住建局
52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八条


县住建局
53 行政处罚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住建局
54 行政处罚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住建局
55 行政处罚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五十八条


县住建局
56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五十八条


县住建局
57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五十八条


县住建局
58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住建局
59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五十八条


县住建局
60 行政处罚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县住建局
61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县住建局
6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县住建局
63 行政处罚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县住建局
64 行政处罚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五十八条 


县住建局
65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住建局
66 行政处罚 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县住建局
67 行政处罚 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十五条


县卫健委
6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十六条

县卫健委
69 行政处罚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的行政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六条


县水务局
70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局
71 行政处罚 对饲草饲料基地建设不符合基本草原规划或者饲草饲料种植种类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县林草局
72 行政处罚 对草原围栏建设阻断道路致使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

县林草局
73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住建局
74 行政处罚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住建局
75 行政处罚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县住建局
76 行政处罚 对城市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
第二十五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县卫健委
7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同上 同上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住建局
7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同上 同上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住建局
79 行政处罚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县住建局
80 行政处罚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县住建局
81 行政处罚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县住建局
82 行政处罚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县住建局
83 行政处罚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县住建局
8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县住建局
85 行政处罚 对在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门前、窗外、阳台、屋顶堆放和悬挂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物品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住建局
86 行政处罚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同上 同上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县住建局
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不移交有关物业管理资料的处罚 同上 同上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县住建局
88 行政处罚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同上 同上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县住建局
89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同上 同上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县住建局
90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县住建局 对应内党办发﹝2019﹞22号文件    (1.对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罚;2.对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处罚)
91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县住建局
92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

县住建局 对应县住建局权责清单(对在电杆、树木、居民住宅和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悬挂各种广告、宣传品;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随意散发广告和传单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93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9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同上 同上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95 行政处罚 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初步调查核实,对违法事实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及时审查,做出处理决定。 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告制止,及时取证并上报有关部门。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局
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公安局(交警大队)
97 行政处罚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同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


公安局(交警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