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乡镇,县各有关部门:
《清水河县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已经清水河县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清水河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2日
清水河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全县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依法依规开展,并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独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出庭应诉,适用本规定。
应当追加为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行政机关,其负责人出庭应诉活动参照前款规定。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解决行政应诉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行政应诉能力。
第五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应当依法答辩举证质证、出庭应诉、履行生效裁判,接受司法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支持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
第六条 行政应诉实行“谁承办、谁应诉”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应诉主体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被告。
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行政复议机关不作为的,行政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可以由共同被告协商确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确定。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三章 答辩举证
第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准备应诉材料,应诉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答辩状或者代理意见;
(二)证据;
(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五)授权委托书;
(六)出庭负责人任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答辩状应当形式规范、说理充分,载明受理法院和案号、答辩机关基本信息、事实和相关依据、主要观点和答辩请求、落款和日期等内容。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在答辩状中提出:
(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二)原告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诉讼;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四)原告已就被诉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五)应当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未经过行政复议;
(六)不应当由本机关作为该行政诉讼的被告;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要件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
行政机关可按照规定查阅、复制与本案有关材料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开庭前可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清单的情况记录在卷。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行政复议机关予以协助;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举证,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据等材料应当加盖公章,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四章 出庭应诉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下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不能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件;
(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
(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行政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开庭前向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汇报案件的准备情况,汇报内容包括案件基本情况、争议焦点、答辩思路、证据准备等。
第十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正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分管被诉行政行为业务的副职负责人不能出庭的,由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必要时,应当向分管副县长汇报,由分管副县长或其他县级领导牵头开展案件分析研讨,并形成书面应诉意见。
前款规定的应诉意见,并不限制出庭应诉人提出的有利于行政机关的新的应诉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学者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对待出庭应诉工作,全程参与案件庭审、调解等相关环节;
(二)熟悉案情,掌握被诉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法律政策依据、法定程序等;
(三)按照人民法院通知,按时参加庭审;
(四)熟悉庭审规则和基本流程,按照法律规定举证;
(五)遵守法庭纪律,举止文明,言行规范,不得有妨碍、干扰诉讼活动的行为;
(六)督促本行政机关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时出庭;
(二)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纪律;
(四)尊重诉讼当事人;
(五)严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根据庭审要求,围绕争议焦点,充分陈述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依据。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适用依据的准确性等进行质证和辩论。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就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答辩、提交证据、辩论、发表最后意见,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说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调查或者勘验。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提出调解意见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在合法以及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调解工作,并向行政机关报告调解情况。
第二十六条 庭审结束后,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签字。必要时,可以依法请求复印庭审笔录。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被诉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主动依法纠正,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还应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五章 上诉及裁判履行
第二十八条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在三日内提出上诉建议,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及时履行;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周知。
第二十九条 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一审应诉机关应当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机关,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内提交上诉材料。
上诉材料包括上诉状,法定代表人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基本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应诉行政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需要申请再审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三十一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机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判决,应当在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依法履行,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含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行政机关败诉的行政案件,应诉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败诉分析,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应诉。
第三十三条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书、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书,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意见书,行政机关应当提出相应措施和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的时间书面反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报送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报备行政诉讼案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法院裁判结果、整改落实等情况。
县司法局具体负责行政诉讼案件的报备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行政诉讼活动全部结束后,行政应诉机关应当及时将全部应诉材料收集、整理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六条 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选取典型案件,常态化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旁听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观摩庭审活动,行政机关应当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积极参与。
第三十七条 县司法局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政府书面报告。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行政案件,行政应诉机关应当主动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类别、结果等统计数据;
(二)案件特点及趋势分析;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纳入法治建设、依法行政考核指标,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的评价内容。县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对行政应诉工作不力的地方或单位进行通报,并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
(四)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五)其他不依法及时履行行政应诉工作及行政争议化解工作职责情形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涉行政机关民事诉讼的应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