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武川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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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武川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发〔2019〕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部门:

《武川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9月18日


武川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社会发展,推进城镇化进程,建立和完善统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内政发〔2015〕21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办法>的通知》(内人社办〔2018〕324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办法,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从城乡居民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五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协调财政补贴资金及时划拨;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汇总编制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承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责任;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参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负责本乡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负责抓好行政村、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队伍建设、监督检查其工作。

第二章 养老金筹集

第七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按照设定缴费档次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规定及城乡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缴费标准设定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13个档次。按照多缴多得的原则,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缴费档次确定后,一次性缴纳;缴费中断的,可以跨年度补缴。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政策规定及城乡居民人均纯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

第九条 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启动之日起,对参保人每年按时缴费的,按照相应标准政府对其给予补贴。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可以跨年度补缴,但政府不予补贴。凡属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条 各乡镇工作人员要确保参保人员基本信息与身份证、户口本一致,一定要保证缴费金额、缴费档次准确无误;确保每月20日前,将所收取保费及时全额入库,换取税务缴款书,缴款书要及时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各乡镇工作人员在录入系统时要严格把关,狠抓质量,实现进度质量双保证。县级社保机构要强化核对工作,对录入错误的信息,一经发现,立即通知乡镇录入人员修改。对未能按时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录入系统,造成参保人员不能领取待遇的,各乡镇主要负责人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鼓励、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提高养老金待遇。对于选择较高缴费档次的,政府补贴相应增加。

第四章 养老金领取条件

第十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自新农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施之日起,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第十七条 县级社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核发《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八条 各乡镇于每月15日前将城乡居民养老金发放花名表、死亡人员花名表及增减变更花名表等信息资料(由经办人员、分管乡(镇)长签字并加盖乡(镇)公章的纸质版和电子版)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审核无误后将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或停止死亡人员待遇发放。

第十九条 加强生存认证工作,认证对象为已参加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特别是高龄人员与重症患者应加大认证力度),认证工作仍以村委会为单位。各乡镇牵头负责,组织本乡镇各村委会经办人员具体负责做好所属辖区范围内待遇领取人员的生存认证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的生存认证工作负总责。同时督促村委会协理员每月核查上报死亡人员(必要时与乡镇派出所核对)与重复参保人员情况,防止死亡人员、重复参保人员冒领、重复享受养老金现象发生。因乡镇上报不及时出现死亡人员冒领养老金的,由乡镇负责追回。每年的12月到次年的2月底为生存认证时间,逾期未进行认证的,于3月份停发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待认证后予以补发。

第五章 丧葬补助

第二十条 丧葬补助金的补助对象为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保人员。补助标准为12个月的上一年度自治区最低标准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申领人应当自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之日的次月1日起5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予办理。办理注销登记期间领取养老金的,由乡镇负责追回,不主动退还的从其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申领人员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供领取养老金人员的死亡证明。经社保部门对申领人员出具的死亡证明审核无误,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发放登记表》,办理养老保险注销登记后发放丧葬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申领人办理注销登记时,乡镇经办人员须详细告知申领人丧葬补助金的申领条件、申领手续及办理时限,确保丧葬补助金能够正常办理和发放。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征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必须使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费专用收据。领用票据由各乡镇统一领取后加盖劳动保障事务所印章,发放到劳动保障协管员手中。县级社保机构要做好登记工作,包括收据数量、起止号码、领取人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费收据,建立票据管理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每月20日前,各乡镇要将当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费收据及现金全部收回,做好对账工作,将所收取现金及时全额入库,换取地税缴款书,缴款书要及时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并按规定向县级社保机构报送票据使用情况,包括册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征缴入库金额等。

第二十六条 收费收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章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单独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条 各乡镇要及时做好保险费征缴入库工作,定期做好各环节和各部门对账工作,做到票款相符。每半年应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金额和待遇领取资格等通过“三务公开”平台和“三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同时要以乡镇为单位建立社会保障微信公众号,每月对缴费和待遇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本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基金划拨、基金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业务培训、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保障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乡镇劳动保障所根据授权对参保人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等进行初审、复核和录入,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资格进行初审,整理上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资料,开展待遇资格领取认证,负责受理咨询、查询、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工作,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特殊参保人员身份进行年审。

第三十三条 村(居)两委人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收集并送乡镇保障所复核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县级社保机构、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情节较轻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情节较重的移交纪委、监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除追缴相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外,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今后,若国家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