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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501000115201320201320/2021-02026 主题分类 土地
发文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成文日期 2015-08-20 公文时效 有效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确权登记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时间:2015-08-20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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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依据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为实事求是地解决全市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保护集体土地实际使用者的合理权益,推进全市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特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土地登记职责分工的调整

为加快推进工作,授权各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具体工作由各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落实。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城镇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格式见附件)并公告30天后,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发证。

(二)199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城镇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有审批手续但尚未发证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发证(包括住房及附属设施用地,下同),但不得超过当地宅基地的最高面积标准。

市辖区宅基地登记发证面积,处于中心城区以内的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处于中心城区以外的,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199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房占用宅基地有审批手续未发证的,没有超审批面积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发证。超占的,只按审批面积登记发证。

(三)199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无宅基地审批手续的,符合当时当地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在村委会、乡(镇)政府出具证明(格式见附件)并公告30天后,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但不得超过当地宅基地的最高面积标准。

处于市辖区的此类宅基地,登记发证的最高面积标准同第二条。

(四)各旗县处理1999年前宅基地遗留问题的面积标准,由当地旗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五)199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无宅基地审批手续的,符合当时宅基地审批条件的,须按照目前宅基地审批的有关办法补办审批手续后再进行登记发证。

(六)严格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继承、遗赠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除外。对不允许有第二处宅基地使用权的,只做地籍调查但不登记发证。“户”的确定,以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为准。

(七)农牧业生产的作业点用地不按宅基地确权登记。

(八)原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和户籍部门出具证明后,可登记发证。

(九)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生态移民等原因集中迁建占用的宅基地,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的,可登记发证。

(十)因继承、遗赠等合法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宅基地可登记发证。

(十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宅基地合计面积没有超过宅基地最高面积标准的,予以确权登记发证;其余的暂只进行地籍调查,不登记发证。

(十二)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超过登记面积的部分,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

(十三)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可登记发证的,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十四)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不得登记发证。

(十五)存在权属纠纷、界线争议或地面建筑物产权不明的宅基地,在争议或纠纷未解决前,只做地籍调查,不得登记发证。

(十六)对规划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可只做地籍调查,不登记发证。

(十七)已给予拆迁补偿的宅基地,因已新建住宅应当拆除的旧宅基地,或已纳入土地置换、土地开发复垦项目规划复垦的旧宅基地,不做地籍调查。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

(十八)对于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前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认定合法使用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十九)供销合作社的乡(镇)基层供销合作社,从1962年“四固定”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前使用的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须确定为国有土地。

四、其他

(二十)已领取土地证的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经核查其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等未发生变化的,换发土地证。对已颁发土地证但发生扩建超占或改变用途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重新进行登记发证。

(二十一)没有地籍档案的土地证,能证明确实依法履行过登记程序的,按经过依法登记对待,并重新建立地籍档案;不能证明依法履行过登记程序的,按未进行过登记对待。

(二十二)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5-12号。

2015年8月20日

附件

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

宅基地使用者


身份证号


宅基地坐落

乡(镇)          村

宗地号


面积(平方米)


宅基地取得情况

兹证明我村村民      ,其宅基地于    年  月建房占用,只有一处宅基地,没有出售宅基地情况,符合我乡(镇)宅基地审批使用条件,并在占用宅基地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

村委会具结保证

乡镇意见

以上情况填写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情况属实。 

负责人(签字):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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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成文日期 2015-08-20
公文时效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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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文  号
成文日期 2015-08-20 公文时效 有效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确权登记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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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依据国家、自治区和我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为实事求是地解决全市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管理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保护集体土地实际使用者的合理权益,推进全市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特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土地登记职责分工的调整

为加快推进工作,授权各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集体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具体工作由各区国土资源分局负责落实。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城镇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在村委会出具证明(格式见附件)并公告30天后,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发证。

(二)199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城镇居民,建房占用宅基地有审批手续但尚未发证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发证(包括住房及附属设施用地,下同),但不得超过当地宅基地的最高面积标准。

市辖区宅基地登记发证面积,处于中心城区以内的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处于中心城区以外的,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199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建房占用宅基地有审批手续未发证的,没有超审批面积的,按实际使用面积登记发证。超占的,只按审批面积登记发证。

(三)199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无宅基地审批手续的,符合当时当地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在村委会、乡(镇)政府出具证明(格式见附件)并公告30天后,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但不得超过当地宅基地的最高面积标准。

处于市辖区的此类宅基地,登记发证的最高面积标准同第二条。

(四)各旗县处理1999年前宅基地遗留问题的面积标准,由当地旗县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五)199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无宅基地审批手续的,符合当时宅基地审批条件的,须按照目前宅基地审批的有关办法补办审批手续后再进行登记发证。

(六)严格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法律规定,继承、遗赠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除外。对不允许有第二处宅基地使用权的,只做地籍调查但不登记发证。“户”的确定,以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为准。

(七)农牧业生产的作业点用地不按宅基地确权登记。

(八)原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为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和户籍部门出具证明后,可登记发证。

(九)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生态移民等原因集中迁建占用的宅基地,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的,可登记发证。

(十)因继承、遗赠等合法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宅基地可登记发证。

(十一)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宅基地合计面积没有超过宅基地最高面积标准的,予以确权登记发证;其余的暂只进行地籍调查,不登记发证。

(十二)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超过登记面积的部分,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

(十三)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可登记发证的,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十四)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不得登记发证。

(十五)存在权属纠纷、界线争议或地面建筑物产权不明的宅基地,在争议或纠纷未解决前,只做地籍调查,不得登记发证。

(十六)对规划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可只做地籍调查,不登记发证。

(十七)已给予拆迁补偿的宅基地,因已新建住宅应当拆除的旧宅基地,或已纳入土地置换、土地开发复垦项目规划复垦的旧宅基地,不做地籍调查。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

(十八)对于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前无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认定合法使用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十九)供销合作社的乡(镇)基层供销合作社,从1962年“四固定”至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前使用的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须确定为国有土地。

四、其他

(二十)已领取土地证的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经核查其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等未发生变化的,换发土地证。对已颁发土地证但发生扩建超占或改变用途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后重新进行登记发证。

(二十一)没有地籍档案的土地证,能证明确实依法履行过登记程序的,按经过依法登记对待,并重新建立地籍档案;不能证明依法履行过登记程序的,按未进行过登记对待。

(二十二)市政府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ZG-2015-12号。

2015年8月20日

附件

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

宅基地使用者


身份证号


宅基地坐落

乡(镇)          村

宗地号


面积(平方米)


宅基地取得情况

兹证明我村村民      ,其宅基地于    年  月建房占用,只有一处宅基地,没有出售宅基地情况,符合我乡(镇)宅基地审批使用条件,并在占用宅基地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

村委会具结保证

乡镇意见

以上情况填写属实。如有不实,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字): 

(单位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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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属实。 

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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